十三、受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基金 運用局得以書面通知該受託機構立即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收回部 分或全部委託資產: (一)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 (二)違反相關法令遭我國或外國主管機關警告或處罰者。 (三)違反契約者。 (四)每年定期檢討評估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未達本基金法定保證收益 ,或基金運用局指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者。 前項收回之委託資產,由基金運用局決定收回方式,並得委託其他 機構代為移轉管理或以類似過渡性管理概念進行後續處理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