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
一、薪資補貼係於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核發,故措施前已實施僱用安
定計畫者,自報請核定日起算;措施後實施計畫者,自實施日起算。另一個月係
以三十日計算,若計畫結束時,尚有畸零日數,則依第一項第二款標準計算。
二、本措施係針對勞雇於短暫性縮減工時工資之情形下提供協助,非屬因應經濟衰退
之長期作為,故於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之期間,規範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之
期限。
三、同一被保險人受僱於同一雇主期間,得領取之薪資補貼最長發給三個月。若經勞
雇約定,前後參加同一雇主辦理不同次之僱用安定計畫時,其所領取之薪資補貼
亦應合併計算,最長仍以三個月為限。
四、若經濟情勢仍未改善,中央主管機關延長僱用安定措施辦理期間時,則核發被保
險人之薪資補貼得再延長三個月。
-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
本條未修正。
-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
一、第一項規定,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雇主須擬定僱用安定計畫報請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核定之規定,將薪資補貼起算日修改為自減班休息實施日起算,爰修正第
一項規定,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定明薪資補貼發給期間,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
期間內,始發給薪資補貼。
三、為加強社會安定效果,將領取補貼期間由三個月修正為依第六條規定公告之期間
核發補貼,如再次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且辦理期間接續未中斷時,被保險人得
再依公告期間領取補貼,並參考相關措施規定及執行經驗(如安心就業計畫之補
貼期間以二十四個月為限),定明領取補貼合計之上限,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
之期間未中斷者,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最長以二十四個月為限;公告期間中
斷未接續辦理者,認屬不同情事之受影響狀況,領取補貼期間重新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