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 虞時,基金運用局得以書面通知該受託機構、保管機構立即改善或 為必要之處置、收回部分或全部委託資產: (一)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者。 (二)違反相關法令遭我國或外國主管機關警告或處罰者。 (三)違反契約者。 (四)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未達基金運用局指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 益率者。 前項收回之委託資產,由基金運用局決定收回方式,並得委託保管 機構代為移轉管理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繼續經營,或委託其他保管 機構繼續保管委託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