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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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十一條所定調解人方式進行之調解,雖在立法理由中明定其旨在追求「
快速性」、「經濟性」與「彈性」,惟鑑於法條明定調解人係由地方主管機關或
其委託之民間團體所指派,爭議當事人並無指定或選定之自由;同時,此種調解
人對調解程序之掌控與影響,高於調解委員會之個別委員,因此,對於調解人之
資格,設有較高之要求。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要件可合理判定已具必要之知識能力者,但對於擔任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之現職人員,為免涉入勞資爭議而影響行政機關中立性,爰規定以「
曾」任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人員方得擔任調解人。
三、第四款另以實質能力及表現為篩選基本要件,要求具一定協處經驗,但缺乏一定
知識背景之人,必須通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審核程序者,補充一定之學術及實
務課程後,始得擔任調解人。
四、主管機關除調解委員外,亦應就合格之調解人建立名冊,俾利指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