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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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13 條
調解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執行律師業務,並於最近三年內曾辦理勞資爭議案件者。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並教授勞資關係或法律
    相關課程三年以上,且有實務經驗者。
三、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或擔任法制工作具三年以
    上經驗者。
四、具備第四條第一款資格,並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符合調解人資格者,建立名冊。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業務,得聘請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
者,專職擔任調解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依本法第十一條所定調解人方式進行之調解,雖在立法理由中明定其旨在追求「
    快速性」、「經濟性」與「彈性」,惟鑑於法條明定調解人係由地方主管機關或
    其委託之民間團體所指派,爭議當事人並無指定或選定之自由;同時,此種調解
    人對調解程序之掌控與影響,高於調解委員會之個別委員,因此,對於調解人之
    資格,設有較高之要求。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要件可合理判定已具必要之知識能力者,但對於擔任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之現職人員,為免涉入勞資爭議而影響行政機關中立性,爰規定以「
    曾」任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人員方得擔任調解人。
三、第四款另以實質能力及表現為篩選基本要件,要求具一定協處經驗,但缺乏一定
    知識背景之人,必須通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審核程序者,補充一定之學術及實
    務課程後,始得擔任調解人。
四、主管機關除調解委員外,亦應就合格之調解人建立名冊,俾利指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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