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
一、申請人如有不願配合委任律師完成扶助程序、重覆領取扶助費用或是同意扶助所
依據之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況,均不應予以扶助,如已經核
定扶助,屬可歸責申請人原因,應終止原處分。如為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
實或失效等情況,應撤銷原處分。
二、因上述事由皆歸責於勞工,且律師已提供訴訟上之服務,爰應請求申請人全數返
還已給付委任律師之酬金。
若申請人不於所限期間內返還費用者,除依法追繳外,並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申請本
辦法任何扶助。
-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相關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代理扶助之事由,除現行規定「申請人
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之態樣外,實務上仍有申請人對提供法律扶
助之律師為重大侮辱行為、申請人死亡或行蹤不明等須終止扶助之情形,為避免
掛一漏萬,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周全。
二、考量申請人多為經濟弱勢之勞工,且終止扶助之態樣複雜,故於第三項及第四項
將終止扶助後應追回律師酬金及不得再申請扶助之規定刪除。
-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