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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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兼顧全國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
時程與全國裁判長任務需要,其任期最長二年,得連續聘任之,以利彈性調整任
期時間,一方面充分協助國手培訓並帶領出賽,另可於賽後依成績結果檢討續聘
事宜。
二、國際賽事上不能獲得佳績,雖無法都歸責於全國裁判長,但其運用社會資源、培
訓計畫之訂定及執行,對於國手成績表現為一重要要件,故訂定於續聘全國裁判
長前,參考參加國際賽事的成績作為一續聘條件之一。於第二項規定全國裁判長
負責之職類選手競賽,成績連續二屆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裁判長提出該職類之
檢討報告,以利改進及下屆獲得好成績。惟再次參賽,仍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任期屆滿不續聘之規定。
-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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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十二條增訂全國副裁判長制度,爰於第三項明定,全國副裁判長之聘期期
間與全國裁判長相同,且全國裁判長請辭獲解除職務時,全國副裁判亦隨同解聘
。
三、全國副裁判長係由全國裁判長推薦且聘期同全國裁判長。為使全國裁判長得以於
續聘時重新考量推薦全國副裁判長人選,爰新增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