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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委任或委託辦法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訂定)
第 13 條
依前條規定解除或終止委託契約者,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日起二年內,不得
重新申請為訓練受託單位。但不可歸責於訓練受託單位者,不在此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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