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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3 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
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
    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得
    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二、本條定明各級人員移交除依上述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外,應親
    自辦理。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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