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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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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一般國民失業參加分署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以繳交該班次簽約之
      個人訓練費用(=個人訓練成本單價-個人就業輔導費)之百分之
      二十為原則。
      具特定失業者身分之參訓者(資格條件及應附證明如附件五),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訓練單位申請免繳自行負擔費用。
      前項人員如同時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之失業者身分,
      應優先以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身分免費參訓。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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