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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金運用作業要點 (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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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投資以存摺方式從事黃金買賣之交易其規定如下:
  (一)交易對象之金融機構,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
          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為 Baa2 等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twA- 等級以上。
        5.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
          期債信為 A-(twn)等級以上。
  (二)存放於黃金存摺之總額,除舊制勞退基金不得超過買入當時該基
        金淨額百分之一外,其他基金不得超過買入當時各該基金總額百
        分之一。
  (三)存放於各金融機構之黃金存摺總額,除公營銀行不受黃金存摺總
        額之限制外,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五。
      前項淨值,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資料為準。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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