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投資以存摺方式從事黃金買賣之交易其規定如下:
(一)交易對象之金融機構,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
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為 Baa2 等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twA- 等級以上。
5.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
期債信為 A-(twn)等級以上。
(二)存放於黃金存摺之總額,除舊制勞退基金不得超過買入當時該基
金淨額百分之一外,其他基金不得超過買入當時各該基金總額百
分之一。
(三)存放於各金融機構之黃金存摺總額,除公營銀行不受黃金存摺總
額之限制外,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五。
前項淨值,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資料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