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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修正)
13
十三、檢定機構對於國外輸入之機械、設備及器具,其申請人所附國外試
      驗報告、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文件,為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
      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者,得承
      認其效力,並據以免除前點所定全部或部分之檢定或測試。但因未
      簽定協定、協約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執行有困難者,得報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以實驗室對實驗室方式相互承認試驗報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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