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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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兼顧母性健康保護與勞工意願,爰明定雇主針對醫師建議之工作調整內容應使從事
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與勞工面談,說明針對危害所採取之措施,及勞工應配合之事項
,並聽取勞工及單位主管意見,惟所採取之工作調整等措施,應尊重勞工個人意願。
另考量勞動基準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對於妊娠期間工作之調整,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對
於妊娠、分娩或育兒之工作時間等之規定,爰明定雇主應符合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以求周延。而勞工對於雇主所採取之母性健康管理措施,有配合之義務,如接受面談
及定期健康追蹤檢查等。
-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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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性別
平等工作法」,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