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
一、為落實顧問服務機構之管理,明定有關顧問服務機構申請認可事項有變更時,應
檢附相關資料文件,於一定期限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顧問服務機構於歇業或停業時,應於三十日前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附表五訂定說明】
明定顧問服務機構提報登錄顧問服務人員基本資料格式。
-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經查部分顧問機構應業務需求,新增之顧問人員,於尚未完成變更即參與顧問服
務業務,惟查該新增之顧問人員資格條件尚未符合本規則之規定,為強化監督管
理,確保服務品質,爰將第一項之備查修正為核定,並增訂第三項規定,針對該
等新增之顧問人員,於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登錄前,顧問機構不得使其執行
顧問服務業務。
三、配合第六條檢附之證明文件為登記地址,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資明確。
四、配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顧問機構於專任負責人等事項有變更
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錄系統。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
六、餘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