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化學品 之危害性或運作行為,縮短有效期限為三年。 運作者於前項期限屆滿仍有運作需要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 ,依第七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一、參考國際間之許可效期,如澳洲規定致癌物質運作許可效期五年;日本毒劇法製 造及進口許可效期為五年,並考量與我國毒性化學物質相關運作許可之年限一致 ,爰規定許可文件效期為五年,運作者如仍需運作該化學品者,得於期滿前三個 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重新提出申請。 二、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得依化學品之高危害性或運作者實際 管理情形,必要時,得縮短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以防止相關運作行為可能對 暴露工作者造成潛在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