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製造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檢查機構認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二十三條規定者,得廢止其合格證明: (一)已歇業。 (二)製造人與製造廠所在地址變更。 (三)製造設備或檢查設備等未依規定維持取得型式檢查合格狀態,經 通知限期改善,未如期改善者。 (四)申請各項檢查提供不實資料或證明。 (五)主任設計者、施工負責人離職或變更未報備。 (六)品管品保措施、材料選用管制及材料確認,未確實執行,經通知 限期改善,未如期改善者。
一、本點新增。 二、增列對於已歇業、型式檢查合格狀態已變更、提供不實資料或品管、品保措施有 瑕疵者,製造人顯無法確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製造品質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二十三條規定,廢止型式檢查合格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