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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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第 3、6、11、12 點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
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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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直轄市政府應於委辦法律關係終止後二個月內,將所完成之工作、
      辦理進度與未完成案件等相關公文檔案及資料移交勞發署各分署、
      退還賸餘款項及辦理財產點交,由勞發署各分署接續處理。移交後
      所生爭議可歸責於直轄市政府者,直轄市政府應負相關責任。
      直轄市政府應於委辦期間屆滿當年度第二季,依本計畫規定就執行
      成效及後續規劃準備,向勞發署提出說明報告;屆期未提報或未依
      規定提報者,視同放棄接辦或繼續委辦,由勞發署各分署收回辦理
      。
      經勞發署辦理委辦期間屆滿前評核後,評核結果供本部參酌,以決
      定委辦期間屆滿後之辦理方式。本部並應於委辦期間屆滿前三個月
      ,以書面通知直轄市政府決定結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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