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財團法人應制定防止利益衝突之政策,並提供適當管道供董事、監 察人、執行長及該等職務之人,主動說明其與財團法人有無潛在之 利益衝突。 財團法人之董事應秉持高度自律,對董事會所列議案,與其自身或 其代表之法人或政府機關(構)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財團法人利 益之虞者,得陳述意見及答詢,應避免加入討論、表決及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決權。董事間亦應自律,避免不當相互支援。 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該等職務之人,應避免藉其在 財團法人擔任之職位,使其自身或關係人獲得不當利益。
為避免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該等職務之人謀取私利,爰訂定第一項及 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應制定防止利益衝突之政策及防範前揭人員利益衝突之相關措 施,並依財團法人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意旨訂定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