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第 4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十三、行政機關應將仲裁委員、仲裁人或繕打人員之簽名冊、仲裁案件之 審理會議、評議會議及調查會議等紀錄、和解書或仲裁判斷書等相 關資料,按仲裁會議時間依序裝訂成冊,其保管及銷毀應依檔案法 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