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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13 條
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或不予補貼利息;已撥
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貸款人繳回,並返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所營事業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
二、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
貸款人所營事業於利息補貼期間停業,已依規定繳付貸款本息,其後辦理
復業登記者,得由承貸金融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復業日起繼續補貼
利息至原核定補貼期間屆滿。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貸款人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得繼續
補貼利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參照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之規定,定明停止或不予補貼利息之情形。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一、因銀行非行政處分作成機關,若有停止或不予補貼情事,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
    是否停止或不予補貼,故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宜改為由承貸金融機構
    通知貸款人繳回;若貸款人未如數繳還,後續由中央主管機關作成停止或不予補
    貼之行政處分,並辦理行政執行,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貸款及利息補貼要點第十七點,現行實務上貸款
    人所營事業停業,仍依規定繳付貸款本息者,於辦理完成復業登記作業後,得由
    承貸金融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自復業日起繼續補貼利息至核定通知書原核定
    補貼期間屆滿,因攸關民眾權益,應定明於本辦法中,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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