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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13 條
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或不予補貼利息;已撥
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貸款人繳回,並返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所營事業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
二、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
貸款人所營事業於利息補貼期間停業,已依規定繳付貸款本息,其後辦理
復業登記者,得由承貸金融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復業日起繼續補貼
利息至原核定補貼期間屆滿。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貸款人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得繼續
補貼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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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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