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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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13 條
貸款人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
止利息補貼;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人繳回溢領之補貼
利息,並返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停業或歇業。
二、變更負責人。
貸款人所營事業於利息補貼期間停業,已依規定繳付貸款本息,其後辦理
復業登記者,得由承貸金融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復業日起繼續補貼
利息至原定補貼期間屆滿。
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自積欠月份之首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人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返還
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於貸款人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中央主管機關
得繼續補貼,補貼期間不得超過原定補貼期間。
貸款人積欠本息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視同正常戶
,予以利息補貼。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參照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之規定,定明停止或不予補貼利息之情形。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一、因銀行非行政處分作成機關,若有停止或不予補貼情事,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
    是否停止或不予補貼,故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宜改為由承貸金融機構
    通知貸款人繳回;若貸款人未如數繳還,後續由中央主管機關作成停止或不予補
    貼之行政處分,並辦理行政執行,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貸款及利息補貼要點第十七點,現行實務上貸款
    人所營事業停業,仍依規定繳付貸款本息者,於辦理完成復業登記作業後,得由
    承貸金融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自復業日起繼續補貼利息至核定通知書原核定
    補貼期間屆滿,因攸關民眾權益,應定明於本辦法中,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一、參照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體例修正本條文字。
二、第一項係規範貸款人所營事業停業、歇業、變更負責人之後續處理作法,爰酌修
    文字。
三、第二項酌修文字。
四、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第三項,並規範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之後續處理作法。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新增補貼期間之規範。
六、為規範貸款人積欠本息未達六個月之處理作法,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