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不予核 發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未實質僱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署、分署查核。 (五)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 (七)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事者,分署得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 補助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