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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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13 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
停止。但有下列情形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各款所定期日起算:
一、勞工於其雇主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自雇主領有執
    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起算。
二、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自該公告指定日期起算。
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當日
    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翌
    日起算。
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一、本法施行前,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符合第六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但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不
    適用之。
第二項勞工之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通
    知當日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
    退會、結(退)訓當日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準用第二項、第
三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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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為確保遭遇職業傷病之受僱勞工之給付權益,避免現行實務上投保單位未申報加
    保,致不生保險效力,而衍生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未有保險給付之情況,爰參酌日
    本、德國等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於第一項本文定明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
    工,其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另於同項但書規定,勞工於其雇主符合第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前已到職者,其保險效力應始於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
    記或設有稅籍當日;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於該
    公告指定日期起算。
二、考量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會會員、漁會甲類會員及參加職業訓練者,
    其就業或作業型態與一般受僱勞工有別,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
    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明是類人員參加本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
三、為明確於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仍在加保者之保險
    效力,並使符合第六條規定情形之勞工於本法施行時即獲得保障,爰於第三項分
    別定明該二款情形之本保險效力始點;另因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
    其保險效力仍應自符合到職及公告指定之要件時起算,爰為第三項第二款但書規
    定。
四、第五項定明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起訖,按其參加情形分別
    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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