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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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確保遭遇職業傷病之受僱勞工之給付權益,避免現行實務上投保單位未申報加
保,致不生保險效力,而衍生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未有保險給付之情況,爰參酌日
本、德國等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於第一項本文定明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
工,其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另於同項但書規定,勞工於其雇主符合第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前已到職者,其保險效力應始於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
記或設有稅籍當日;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於該
公告指定日期起算。
二、考量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會會員、漁會甲類會員及參加職業訓練者,
其就業或作業型態與一般受僱勞工有別,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
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明是類人員參加本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
三、為明確於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仍在加保者之保險
效力,並使符合第六條規定情形之勞工於本法施行時即獲得保障,爰於第三項分
別定明該二款情形之本保險效力始點;另因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
其保險效力仍應自符合到職及公告指定之要件時起算,爰為第三項第二款但書規
定。
四、第五項定明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起訖,按其參加情形分別
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