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供應業者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對 受託者建立下列監督作業程序: 一、確認所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 期間。 二、確認受託者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三、有複委託者,確認複委託之對象。 四、受託者或其受僱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令或委託契約條款時,要求受 託者向委託人通知相關事項,及採行補救措施。 五、委託人對受託者有保留指示者,其保留指示之事項。 六、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要求受託者返還個人資料之載體,及銷毀或 刪除因委託事項儲存而持有之個人資料。 人力供應業者應定期確認受託者執行前項要求事項之情況,並將確認結果 記錄之。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時,委託人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爰第一項定明應監督之事項及其他作業 程序。 二、關於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載體,係指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例如:紙本、磁碟 、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設備等)。 三、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機關應定期確認受託者執行情況,並 將確認結果記錄之,爰於第二項定明,且委託期間每年至少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