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董事、監察人為軍公教人員者,其兼職費之支給,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規定辦理;董事、監察人非 為軍公教人員者,其兼職費之支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規定辦 理。 前項兼職費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本部核准;其變更時,亦同 。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之董事及監察人所支領「兼職費」 ,應在合理額度內支領,董事或監察人具有軍公教身分者,應適用軍公教人員兼 職費支給表及相關兼職費支給規定。至於未具軍公教身分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兼職 費,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規定辦理。 二、兼職費支給基準之訂定或變更,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勞動 部核准,爰於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