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
一、第一項定明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辦理之事項。除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協
助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擬訂復工計畫,進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
評估及增進其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外,另依本法第六十七條
規定,針對雇主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
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與機具之改善等需求評估,及合理調整或
職務再設計方法之建議,及辦理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以及職業災害勞工
復工後工作情形之追蹤等。
二、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需協助雇主或勞工訂定復工計畫,爰於第二項明定需先經
過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協同機構內或機構外其他科部主治醫師,針對職業災害勞
工進行需求評估後,才能提供後續服務,以確保其服務之妥適性;並定明認可職
能復健專業機構於提供職能復健服務,有至職業災害勞工工作現場實地訪視之需
,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