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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3 條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協助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擬定復工計畫。
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
三、職業災害勞工功能性能力評估。
四、增進或恢復職業災害勞工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
五、職業災害勞工輔助設施、器具、設備、機具與工作環境改善等需求評
    估,及合理調整或職務再設計方法之建議。
六、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及後續復工情形之追蹤。
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復工協助。
為辦理前項事項,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視實際
需求,協同其他科部主治醫師,對職業災害勞工進行需求評估後為之;認
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實施實地訪
視。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第一項定明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辦理之事項。除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協
    助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擬訂復工計畫,進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
    評估及增進其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外,另依本法第六十七條
    規定,針對雇主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
    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與機具之改善等需求評估,及合理調整或
    職務再設計方法之建議,及辦理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以及職業災害勞工
    復工後工作情形之追蹤等。
二、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需協助雇主或勞工訂定復工計畫,爰於第二項明定需先經
    過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協同機構內或機構外其他科部主治醫師,針對職業災害勞
    工進行需求評估後,才能提供後續服務,以確保其服務之妥適性;並定明認可職
    能復健專業機構於提供職能復健服務,有至職業災害勞工工作現場實地訪視之需
    ,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協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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