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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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3 條
認可醫療機構之認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
認可醫療機構擬於前項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後繼續辦理,且原認可條件未變
更者,應於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九十日,備具第七條第二項書件及參加第
十七條訓練之證明文件,提出續行認可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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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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