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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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3 條
認可醫療機構之認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
認可醫療機構擬於前項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後繼續辦理,且原認可條件未變
更者,應於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九十日,備具第七條第二項書件及參加第
十七條訓練之證明文件,提出續行認可之申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第一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之最長認可有效期間。
二、第二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擬於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後繼續辦理,且原認可條件未變
    更者,續行申請認可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