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認可醫療機構之認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 認可醫療機構擬於前項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後繼續辦理,且原認可條件未變 更者,應於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九十日,備具第七條第二項書件及參加第 十七條訓練之證明文件,提出續行認可之申請。
一、第一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之最長認可有效期間。 二、第二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擬於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後繼續辦理,且原認可條件未變 更者,續行申請認可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