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認可醫療機構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本部得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列為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認 可之醫療機構,並依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補助之全 部或一部,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