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訓練單位不得對參訓學員有下列行為:
(一)以學員之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
、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
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影響學習
權益。
(二)要求學員繳納保證金。
(三)向學員收取材料費、訓練費或其他不當費用。
(四)排除學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
(五)要求學員提前終止訓練應賠償違約金。
(六)限制學員離訓或結訓後之就業自由。
(七)其他不當損及學員權益之行為。
參訓學員認為訓練單位不當損及其權益者,得向大專校院或分署請
求處理爭議。
前項爭議涉及訓練單位有違反勞動法令之虞時,大專校院及分署應
輔導學員向訓練單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動主管機關或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訴。
訓練單位不得因參訓學員依第二項請求爭議處理或前項提出申訴,
而給予不利之處分或差別對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