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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初次尋職青年穩定就業計畫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訂定)
13
十三、初尋青年於參加本計畫期間就業,且就業逾十四日未滿三十日,因
      非自願離職,得於原參加本計畫之日起九十日內,依本計畫規定申
      請尋職津貼及就業獎勵。
      初尋青年於參加本計畫之日起六十日內就業,且就業逾十四日未滿
      三十日,因非自願離職,於離職退保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再轉職就業
      ,得依本計畫規定申請就業獎勵。
      初尋青年於參加本計畫之日起六十一日至九十日之期間內就業,且
      就業逾十四日未滿三十日,因非自願離職,於離職退保之次日起六
      十日內再轉職就業,得依本計畫規定申請前點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業
      獎勵。
      初尋青年於參加本計畫期間就業,且就業逾三十日,且未滿九十日
      或一百八十日,因非自願離職,於離職退保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再轉
      職就業,得依本計畫規定申請下列獎勵之一:
  (一)前點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業獎勵。
  (二)前點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就業獎勵。
      初尋青年因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事由離職,並持有相關證明
      文件者,依前四項規定申請尋職津貼及就業獎勵,以一次為限。
      前項初尋青年應於非自願離職退保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工作所
      在地分署。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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