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勞工參加第十點第二項第一款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課程,於訓練期 間由分署按該月訓練時數,依下列規定核發訓練獎勵金: (一)八十小時以下核發五千元。 (二)逾八十小時核發八千元。 前項所定之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核發期間最長為六 個月。 第一項之參訓者符合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青年學習獎勵金或失 業給付之資格者,不得請領訓練獎勵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