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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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3-1 條
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各職業訓練中心進用現仍在職且未具法定
任用資格之人員,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其考試辦法由考
試院定之。未經考試及格者得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3 年 07 月 11 日
89.01.11增訂理由                                                          
職訓局人員之任用資格,請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                  
本條文之增訂,是仿照其他法令之規定,使職訓局中之部分同仁,能得到公平、合理
之處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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