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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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恐因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有礙調查之進行,爰訂定
第一項前段,定明雇主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另訂定第一項後段,
定明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時,其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以衡平被申訴
人權益。又本項適用之情形為性騷擾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至於是否成立第十二
條第二項所定權勢性騷擾,則尚待後續調查及認定,併予敘明。
三、考量性騷擾案件之調查需相當時日,調查結果作成時,恐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第二項所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終止契約之除斥期間,爰訂
定第二項,定明經雇主或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性騷擾且情節重大,雇主得於知悉
「該調查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