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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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實務上部分未加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工,遭遇職業傷病時無法獲得保險
給付保障,為支持是類勞工及其家屬之災後基本生活所需,仍有提供適度補助之
必要,爰訂有第十條第一項失能補助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死亡補助規定。
三、惟上開規定之補助係屬補充性保障,考量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各項給付之立法目的
亦同為保障勞工生活,如得併領,將致生未加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得領取之補
助及給付總金額優於依法加保者情事,可能導致勞工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意願
降低,反不利其工作安全之保障。
四、爰參酌現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同一保險事故僅得擇一
請領之規定及基於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所為相關保險給付競合之處理方式,於
本條定明符合第十條第一項失能補助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死亡補助申請條件之勞工
或其遺屬,因同一失能或死亡事故,同時或先後符合勞工保險之給付條件時,僅
得擇一請領。以上給付係指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至傷病給付因非屬同一失能或
死亡事故所得成就請領條件者,故不在此限。
五、另,勞工遭遇職業傷病時,如具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並具有勞工保險年
資,於請領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時,得按國民年金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及
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選擇依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年資分別計算後合
併發給年金給付者,其按勞保年資計算發給之失能年金給付,亦適用本條擇一請
領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