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檢查機構受理實施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內部檢查時,應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 ,使其預先將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內部恢復至常溫、常壓、排放內容物、 通風換氣、整理清掃內部及為其他定期檢查必要準備事項。 前項內部檢查項目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內部之表面檢查及厚度、腐蝕、裂 痕、變形、污穢等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以檢查結果判定需 要實施之耐壓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