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出會員代表之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 額之三倍。 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額之二倍。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會員代表與理、監事同數額,會務由少數人把持,爰於第一項明定會員代 表之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數額三倍。 三、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係法人(會員工會),其會員代表均由會員工會選派,故工 會聯合組織係採代表制。工會聯合組織再由會員代表中選任理事、監事,其會員 代表之數額實際上難以達到應選理事數額三倍,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會員代表數額 至少為應選理事數額之二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