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得約定雇主僱用勞工,以一定工會之會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該工會解散。 二、該工會無雇主所需之專門技術勞工。 三、該工會之會員不願受僱,或其人數不足供給雇主所需僱用量。 四、雇主招收學徒或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 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五、雇主僱用為其管理財務、印信或機要事務之人。 六、雇主僱用工會會員以外之勞工,扣除前二款人數,尚未超過其僱用勞 工人數十分之二。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