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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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係原第十條修正改列。
二、「主管官署」改為「主管機關」,並明定由當事人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
調解時,雙方當事人應於接到通知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具報,逾期不為具報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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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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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提出調解申請書及第十一條調解採雙軌制之規
定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前段。另考量爭議事件之處理貴在迅速,為避免延宕案
件處理時效,不宜賦予主管機關延長期限權限,爰酌修原條文第二項,列為第一
項後段。
三、為便於勞資雙方選定調解委員,增列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備置調解委員名冊,
以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