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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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於不定期契約或定期契約,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訂定。
依本條終止勞動契約之責任在雇主,故仍得請求資遣費。
-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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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遍尋我國現行法制及相關函釋,僅有衛生署於 98 年回函勞工委員會稱 H1N1 不
宜歸列為「惡性傳染病」,可見對於惡性傳染病之認定並無明確認定標準,故宜
將其標準明確化,以傳染病防治法之定義為主以茲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
四款。
三、為明確勞工權益受損之知悉除斥期間,第二項後半段修正為:「但雇主有前項第
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四、針對患有傳染病之共同工作勞工,明確規定其就醫之規定,第三項修正為:「有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
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