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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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
    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
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適用於不定期契約或定期契約,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訂定。
依本條終止勞動契約之責任在雇主,故仍得請求資遣費。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遍尋我國現行法制及相關函釋,僅有衛生署於 98 年回函勞工委員會稱 H1N1 不
    宜歸列為「惡性傳染病」,可見對於惡性傳染病之認定並無明確認定標準,故宜
    將其標準明確化,以傳染病防治法之定義為主以茲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
    四款。
三、為明確勞工權益受損之知悉除斥期間,第二項後半段修正為:「但雇主有前項第
    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四、針對患有傳染病之共同工作勞工,明確規定其就醫之規定,第三項修正為:「有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
    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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