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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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14 條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
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
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
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
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一  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屬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或受僱外籍輪船公司之海員,其工作報酬不
    易查定,如由所屬團體自行認定申報投保薪資,則易滋老弱者多報,年輕力壯者
    少報之弊端,爰於第一項增訂其投保薪資分級表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後適用之。                                                            
二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有調整,應於當月底前申報。而目前政
    府機關、公司行號之薪資,亦多每年調整一次,間亦有民營事業單位每半年調整
    一次者,故為減輕投保單位及保險人之作業,宜將投保薪資調整次數,明訂為一
    年二次,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者,應於當年八月底前申報;於當年八月至次年
    一月調整者,應於次年二月底前申報。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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