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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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屬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或受僱外籍輪船公司之海員,其工作報酬不
易查定,如由所屬團體自行認定申報投保薪資,則易滋老弱者多報,年輕力壯者
少報之弊端,爰於第一項增訂其投保薪資分級表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後適用之。
二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有調整,應於當月底前申報。而目前政
府機關、公司行號之薪資,亦多每年調整一次,間亦有民營事業單位每半年調整
一次者,故為減輕投保單位及保險人之作業,宜將投保薪資調整次數,明訂為一
年二次,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者,應於當年八月底前申報;於當年八月至次年
一月調整者,應於次年二月底前申報。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