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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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係規範保險效力開始時點,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勞工保險採申報主義為原則,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之
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係指勞工離職後,
投保單位未能及時辦理退保之保險效力情形。至於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
訓,投保單位逕予退保者則應回歸申報主義,以投保單位為其辦理退保之當日二
十四時停止,爰將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予明確規範。
三、配合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三項,現行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
四、另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爰新
增第五項保險效力之規定,以資明確。
- 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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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勞工加保權益及兼顧投保單位作業之便利,爰於第二項明定勞工有於保險
人依規定(如「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及「
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等規定)放假之日到職,或於郵件投遞不便之
夜間到職,投保單位於次一上班日辦理加保手續,並檢附到職證明文件者(夜間
到職之勞工須檢附夜間到職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保險效力得追溯自勞工到職之
當日零時起算。舉例:勞工於星期六到職,該日保險人並未上班,投保單位於次
一上班日(即星期一)將員工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書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
保險效力得溯及自到職當日(即星期六)零時起算。
三、另考量實務上投保單位所在地地方政府依規定宣布停止上班日(如因天然災害或
其他事由,投保單位所在地地方政府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或
「災害防救法」等規定宣布停止上班)與保險人停止上班日並未一致之情形,爰
比照前項增訂第三項規定。舉例:勞工於星期五到職時適逢地方政府機關因颱風
過境宣布停止上班,其他縣市仍照常上班,因翌日即為星期六、日,如投保單位
於次一上班日(即星期一)將員工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書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
,其保險效力得溯及自到職當日(即星期五)零時起算。
四、餘項次遞移並修正所引項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