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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第 14 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勞保局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申請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審議會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之機會。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一、考量列席人員說明或申請人陳述意見後,其離場與否屬主席議事指揮權,爰刪除
    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參考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人請求陳述意見有正當理由時,審議會
    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新增第二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