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勞保局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申請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審議會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之機會。
條次變更。
一、考量列席人員說明或申請人陳述意見後,其離場與否屬主席議事指揮權,爰刪除 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參考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人請求陳述意見有正當理由時,審議會 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新增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