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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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14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
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者,不在此限。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
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運作資料內容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ILO 對於如石綿、苯等致癌性之特殊健康危害化學品,已於國際勞工公約一九七
    四年第一三九號職業癌症公約規定,各國應定期檢討禁用或在符合規範下許可使
    用。另化學品公約規定,各國主管機關應有權力禁止或限制特殊健康危害化學品
    之使用,或要求事先申報,獲得許可方得使用等機制。爰此,參考日、韓、澳、
    歐盟等國作法,針對致癌、致突變和生殖毒性物質(CMR:
    carcinogenic,mutagenic or toxic for-reproduction)等高度關注物質(SVHC
    :substance of very high concern),並具有高暴露風險者,於第一項明定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管制性化學品者,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不得製造
    、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三、鑑於化學品種類繁多,如何有效管理乃各國相關政策關注重點。國際上普遍將高
    暴露風險或高產量之危害物質,列為優先管理之對象,例如易致火災、爆炸、易
    燃、急毒、致癌、致突變及生殖毒性等化學品,要求廠商須定期申報運作資料(
    包括廠商基本資料、化學品基本資料、製造、輸入、處置、使用等數量及可能暴
    露人數等),以掌握全國運作此等危害化學品流佈狀況;並透過危害及風險評估
    之篩選機制,據以訂定後續必要之風險管控措施。爰參考日本化學物質審查及製
    造管理法(二○○九年新修訂)、美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歐盟 REACH  法規
    、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澳洲國家致癌物質控制模式法規等,增列第二項規定優
    先管理化學品運作資料之報備,以確實掌握全國廠場運作之實際狀況,俾進行有
    效風險評估與進一步限制管制之篩選依據。
四、有關管制性化學品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及運作資料內容等
    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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