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所稱氧化性物質,指下列危險物: 一、氯酸鉀、氯酸鈉、氯酸銨及其他之氯酸鹽類。 二、過氯酸鉀、過氯酸鈉、過氯酸銨及其他之過氯酸鹽類。 三、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及其他無機過氧化物。 四、硝酸鉀、硝酸鈉、硝酸銨及其他硝酸鹽類。 五、亞氯酸鈉及其他固體亞氯酸鹽類。 六、次氯酸鈣及其他固體次氯酸鹽類。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已定義危險物,酌作部分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