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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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及表次變更
- 民國 98 年 09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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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第七款配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將「氣體集合裝置」修正為「
氣體集合熔接裝置」。
二、另查經濟部主管「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事業用爆
炸物爆破專業人員之訓練課目及時數,與本規則所定火藥爆破作業人員教育訓練
之課程內容及時數相當,且該辦法中亦明定對依本規則規定參加火藥爆破作業人
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書者,得予採
認。故為避免事業單位已取得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因適用法令不同而須
重新接受本規則之訓練,滋生困擾,爰增列第三項得予相互採認之規定。
-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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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三條所定「中型起重升降機具」之定義,修正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部分文字。
二、另鑑於職業潛水人員之技能養成訓練應屬職業訓練法之範疇,不宜於本規則予以
規範,爰將附表十二規定之甲、乙、丙級潛水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
時數,整合為「潛水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雇主應遴選具潛水人
員資格者,擔任潛水作業人員,並應於使其從事作業前,接受本項潛水作業人員
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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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二修正說明】
配合本法及相關法規之修正,酌予調整各種訓練職類名稱及課程內容。
-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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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章第五節高空工作車,明定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
作業之應辦理事項及措施,惟並無操作人員資格及相關訓練課程之規定,鑑於高
空工作車操作屬高風險、高危害及高技術之作業方式,工作者稍有不慎易發生墜
落危害。為確保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生命安全及健康,爰參考日本及國際動力操
作聯盟 IPAF(International Powered Access Federation)有關高空工作車訓
練制度,於第一項第六款增列之,並修正附表十二增列其相關課程及時數,俾防
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二、考量第一項各款特殊作業具有一定風險性,及操作人員須具有一定專業,爰增列
第二項自營作業者擔任該等操作或作業人員,應於事前接受該職類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之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第六款之修正,修正第三項援引之款次。
四、配合前二條體例格式,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