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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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14 條
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小型鍋爐操作人員。
二、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
    升荷重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四、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五、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六、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
七、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
八、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
    業人員。
九、火藥爆破作業人員。
十、胸高直徑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
十一、機械集材運材作業人員。
十二、高壓室內作業人員。
十三、潛水作業人員。
十四、油輪清艙作業人員。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自營作業者擔任前項各款之操作或作業人員,應於事前接受前項所定職類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一項第九款火藥爆破作業人員,依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
理辦法規定,參加爆破人員專業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
書者,得予採認。
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二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條次及表次變更
民國 98 年 09 月 07 日
一、第一項第七款配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將「氣體集合裝置」修正為「
    氣體集合熔接裝置」。
二、另查經濟部主管「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事業用爆
    炸物爆破專業人員之訓練課目及時數,與本規則所定火藥爆破作業人員教育訓練
    之課程內容及時數相當,且該辦法中亦明定對依本規則規定參加火藥爆破作業人
    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書者,得予採
    認。故為避免事業單位已取得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因適用法令不同而須
    重新接受本規則之訓練,滋生困擾,爰增列第三項得予相互採認之規定。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一、配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三條所定「中型起重升降機具」之定義,修正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部分文字。
二、另鑑於職業潛水人員之技能養成訓練應屬職業訓練法之範疇,不宜於本規則予以
    規範,爰將附表十二規定之甲、乙、丙級潛水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
    時數,整合為「潛水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雇主應遴選具潛水人
    員資格者,擔任潛水作業人員,並應於使其從事作業前,接受本項潛水作業人員
    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附表十二修正說明】
配合本法及相關法規之修正,酌予調整各種訓練職類名稱及課程內容。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章第五節高空工作車,明定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
    作業之應辦理事項及措施,惟並無操作人員資格及相關訓練課程之規定,鑑於高
    空工作車操作屬高風險、高危害及高技術之作業方式,工作者稍有不慎易發生墜
    落危害。為確保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生命安全及健康,爰參考日本及國際動力操
    作聯盟 IPAF(International Powered Access Federation)有關高空工作車訓
    練制度,於第一項第六款增列之,並修正附表十二增列其相關課程及時數,俾防
    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二、考量第一項各款特殊作業具有一定風險性,及操作人員須具有一定專業,爰增列
    第二項自營作業者擔任該等操作或作業人員,應於事前接受該職類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之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第六款之修正,修正第三項援引之款次。
四、配合前二條體例格式,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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