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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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4 條
雇主對於鍋爐之操作管理,應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於鍋爐運轉中不得使其
從事與鍋爐操作無關之工作。
前項操作人員,應經相當等級以上之鍋爐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鍋爐操作技
能檢定合格。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鍋爐運轉中,不得從事無關工作。
二、明定鍋爐運轉中應監試運轉狀態,並紀錄之,不得從事其他無關工作,以防止事
    故。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操作人員資格等。
二、評定鍋爐操作以一人一座為原則,但操作人員於操作、監視等可兼顧範圍內,經
    檢查機構認無礙其操作安全時,亦得同時負責二座以上。
三、同一作業場所設有操作人員多人,為防止操作上連絡失誤,造成災害,應指定一
    人為操作主管,擔任指揮、監督作業,其指揮、監督同一作業場所或同一機組為
    範圍,第一種壓力容器列於第二十七條。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九條及第十條移列。
二、將原第十條移列併入第一項後段,規範鍋爐之操作管理,應僱用專任操作人員,
    於鍋爐運轉中,不得從事與鍋爐操作無關之工作,以免鍋爐運轉因無人看管而造
    成危險。
三、原第一項後段刪除。鑑於國際無此一限制,且自動控制鍋爐大幅改進操作方式,
    電熱鍋爐、小型鍋爐等操作方式簡易,均無須仰賴過多人力,故每人以操作一座
    為原則之規定已不合時宜,但書亦不具體,爰予增列作業主管職責及要求其執行
    業務應留存紀錄,以示負責之配套措施後,取消一人操作一座為原則之規定,以
    符實際。
四、第二項文字修正,對從事鍋爐操作之人員,應由具有一定專業知識技能資格者始
    能擔任,因鍋爐操作人員資格分甲乙丙三級及小型鍋爐操作人員,爰予規定應由
    具相當等級以上之鍋爐操作資格者擔任操作。
五、原第三項刪除,移列第十五條。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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