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4 條
雇主使勞工鄰近溝渠、水道、埤池、水庫、河川、湖潭、港灣、堤堰、海
岸或其他水域場所作業,致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防止勞工落水之設施或使勞工著用救生衣。
二、於作業場所或其附近設置下列救生設備。但水深、水流及水域範圍等
    甚小,備置船筏有困難,且使勞工著用救生衣、提供易於攀握之救生
    索、救生圈或救生浮具等足以防止溺水者,不在此限:
(一)依水域危險性及勞工人數,備置足敷使用之動力救生船、救生艇、
      輕艇或救生筏;每艘船筏應配備長度十五公尺,直徑九點五毫米之
      聚丙烯纖維繩索,且其上掛繫與最大可救援人數相同數量之救生圈
      、船及救生衣。
(二)有湍流、潮流之情況,應預先架設延伸過水面且位於作業場所上方
      之繩索,其上掛繫可支持拉住落水者之救生圈。
(三)可通知相關人員參與救援行動之警報系統或電訊連絡設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一、增列「溝渠、水道、埤池、水庫、港灣、堤堰」、「或其他水域場所」,並將「
    湖泊」修正為「湖潭」,以資周延。
二、第二款增列但書。考量水深、水流及水域等甚小之溝渠、排水道、排水涵洞、人
    工水池等,雖有溺水危害,惟危險性較小,且因設置救生船、救生艇或救生筏等
    有實質困難,爰對提供救生衣、救生索、救生圈或救生浮具等足以防止溺水者,
    予以但書排除備置船筏,以資周延可行。
三、將「工作場所」修正為「作業場所」;「動力救生船(如橡皮艇)」修正為「動
    力救生船、救生艇、輕艇或救生筏」;另考量河川、湖泊、海洋等之危險性不同
    ,爰規定依個案之實際危險性,選擇設置救生船、救生艇、輕艇或救生筏,以資
    周延。
四、文字修正,將「九‧五公厘」修正為「九點五毫米」;「以及船鉤、」修正為「
    、船及」;「的」修正為「之」;「警報系統」修正為「警報系統或電訊連絡
    設備」,以資周延妥適。
五、本條適用於鄰近水域場所作業,對於「水上作業」之勞工有落水之虞時,另於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雇主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
    視人員及備置救生設備」,可資遵循。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