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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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列「溝渠、水道、埤池、水庫、港灣、堤堰」、「或其他水域場所」,並將「
湖泊」修正為「湖潭」,以資周延。
二、第二款增列但書。考量水深、水流及水域等甚小之溝渠、排水道、排水涵洞、人
工水池等,雖有溺水危害,惟危險性較小,且因設置救生船、救生艇或救生筏等
有實質困難,爰對提供救生衣、救生索、救生圈或救生浮具等足以防止溺水者,
予以但書排除備置船筏,以資周延可行。
三、將「工作場所」修正為「作業場所」;「動力救生船(如橡皮艇)」修正為「動
力救生船、救生艇、輕艇或救生筏」;另考量河川、湖泊、海洋等之危險性不同
,爰規定依個案之實際危險性,選擇設置救生船、救生艇、輕艇或救生筏,以資
周延。
四、文字修正,將「九‧五公厘」修正為「九點五毫米」;「以及船鉤、」修正為「
、船及」;「的」修正為「之」;「警報系統」修正為「警報系統或電訊連絡
設備」,以資周延妥適。
五、本條適用於鄰近水域場所作業,對於「水上作業」之勞工有落水之虞時,另於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雇主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
視人員及備置救生設備」,可資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