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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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增列第一項作業環境測定機構申請認可之資格要件,以資明確;現行條
文有關申請文件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三、固定事務所可由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之設立登記文件中規範,爰予刪除。
四、鑑於作業環境測定機構經廢止認可後,有以更換負責人以同一機構或變更機構名
稱於同一地址重新執業,並再申請認可,造成行政管理之困擾,故於修正條文第
一項第三款增列「經廢止認可後,二年內未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址提出申請」
之規定。
五、將格式變更為附表,並增列附表三之必要之測定儀器設備,以明確資格要件。
六、工礦衛生技師執行作業環境測定業務,已先經中央技師主管機關核准執業,毋需
再報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審查,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規定,以達簡政便民之
效果,另配合條次變更予以修正。
-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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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為監測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於第一款增列採樣之設備;第二款增
列或一人以上執業工礦衛生技師為資格條件之一。
三、由於原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所為之採樣,與執行化驗分析之職業衛生實驗室分屬不
同機構,致樣本之有效性不易確保,且管理權責不易區分,爰增列第三款監測機
構應具專屬認證實驗室(經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之職業衛生實驗室)之規定。上
述監測機構設置之專屬認證實驗室,除可由監測機構自行設置外,得以聯合或委
託之方式設置,惟應以書面契約辦理;如以聯合設置或委託設置者,應共同推派
一人為代表,負本辦法監測機構之義務。
四、第二項訂定監測機構申請認可之程序,對應第一項之資格條件,訂定應檢附之證
明文件。
五、監測機構應依認可之類別執行業務,爰新增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監測機構
認可申請時,得就其監測人員資格類別(物理性或化學性因子)、採樣與測定儀
器設備及認證實驗室之化驗分析類別(如第五條之分類)等情形,認可監測機構
得辦理之作業環境監測種類。
六、配合條次變更及條文修正,將附表三修正為附表五,附表四修正為附表六。
【附表五修正說明】
一、調整附表條次。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業環境測定修正為作業環境監測。
【附表六修正說明】
一、調整附表條次。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業環境測定修正為作業環境監測。
三、配合勞動部機關組織再造,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
-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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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簡化及明確條文內容,第二項監測機構申請認可應檢具之資料及第三項「監測機構
應依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業務」分別移列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四條之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