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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第 14 條
經型式檢定合格之機械器具,檢定機構應發給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附表
三),交申請人收執,以資證明。
檢定機構核發前項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時,應通知申請人在與送驗機型歸
屬同一型式系列機型之本體明顯處,張貼型式檢定合格標章(附表四),
以資識別。但因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其他方式標示之。
檢定機構對於檢定不合格者,應以書面說明不合格理由,復知申請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