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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
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
,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
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五、法律專家一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一、因職業疾病判定不易且爭議較多,故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
    應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之鑑定。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組成。
三、第三項規定鑑定委員會委員之任期及期滿得續聘之,另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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