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 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 ,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 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五、法律專家一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一、因職業疾病判定不易且爭議較多,故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 應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之鑑定。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組成。 三、第三項規定鑑定委員會委員之任期及期滿得續聘之,另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