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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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修正)
第 1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器具補助,其輔助器具類別、補助金額、
使用年限及補助對象如附表。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器具補助申請書。
二、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之醫師出具需裝配生活輔助器具或復健輔助器
    具之文件,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就業輔助器具之證明。
三、前款文件開具日或所載需用輔助器具之日起六個月內購買器具之統一
    發票或收據正本。
四、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請領該項器具補助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規定各輔助器具之申請,必要時,職安署得送請相關專業人員
審核後決定之。
顯示附件圖表
  1. 附表.PDF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郵局或」文字刪除,並將「存褶封面影本」之「褶」文字修正為「摺」,修正
    理由同第十一條。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爰將附表備註三「勞工保險局」修正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本條第三項「勞保局」修正為「職安署」。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