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員為執行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雇主、雇主代理人、 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事業單位有關人員之拒絕、規避或妨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 勞動檢查員得要求警察人員協助。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為查察事業單位有無違反勞動法令,明定事業單位之雇主、雇主代 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員之執行職務。 三、為防止雇主等人員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執行職務,爰參據警察法第二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將原條文第十條修正如第二項,俾利排除障礙。